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滑县X镇X村民,住(略)。
被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滑县X镇X村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柳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给被告干活,2009年9月X号被告欠原告x元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2010年2月13日被告还原告4000元,下剩x元被告拒绝偿还,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银行利息。
被告柳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刷涂料,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给付原告4000元,下欠x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到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本人书写的欠到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某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刷涂料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5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陈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0年5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书章
审判员刘海英
审判员张兴政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