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略)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同上。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于某诉被告郑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新乡市社会学学会与被告相识,被告以开办饲料厂为由,骗取原告合伙资金x元,之后,又以做其它生意为由,借我现金x元,此款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9000元。
被告辩称:2005年我与原告、王XX、张XX四人合伙经办了一个饲料厂,该款属合伙企业借款,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五张(金额x元,其中投资款x元)。2、被告书写的收到条复印件二张(金额x元)。以上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2005年7月15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对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3月10日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对此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法人代表委托书一份。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属无效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从原、被告庭审陈述中均认可该证据中证明被告系厂长,负责厂里日常工作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记载的借款凭证复印件四张。4、现金帐页三张(复印件),对此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个人所写,不能作为合伙帐目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个人所写,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无法认定为合伙人帐目处理依据。5、2006年元月11日借款合同一份。对此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原、被告相识,同年7月15日原、被告及王XX、张XX四人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合伙开办饲料厂,约定每人出资x元,原告出资x元,有借条为证。2005年10月14日被告打借条借原告现金3000元,庭审中,被告称用于某北京考察企业投资情况,原告予以认可。2005年11月4日、2005年11月10日、2006年5月27日分三次被告又借原告现金6000元,有借条为证。2005年12月21日、2006年3月27日二次被告打收到条收原告款x元,2006年3月10日原、被告与王XX、张XX再次签订合伙企业协议书,该合伙协议第四项约定:“合伙人四人每人出资x元现金,2005年8月已一次缴清,其余投资和实物为合伙企业借款,按期限利息归还。”2011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约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被告个人借原告现金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被告虽辩驳该款系合伙企业借款,不属被告个人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x元,其中,2005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x元,该条明确载明x元系投资款,原告陈述该款中x元系投资款,3000元属个人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认定x元为投资款,3000元为合伙企业借款。2005年10月14日被告打借条的3000元,原告庭审中已明确认可用于某业出差考察,故应认定为企业经营支出,不应认定被告个人借款。关于2005年10月21日、2006年3月27日被告所打收到条收到原告现金x元,该二张条据反映的是应收款,无个人借款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约9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3000元一笔借款,但该笔借款未认定为个人借款,其它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应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借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负担368元,被告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利
审判员刘国梁
代理审判员郭亮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