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成年。
被告安某,女,成年。
原告李某诉某告安某物某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4年5月18日原告与韩某头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原告依据该协议承包了韩某头村的30亩河荒垫地,缴纳了2万元的承包费。承包以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某、财力,进行了整地、挖坑、改水、植树等一系列工作,并订购了树苗、花木。在原告承包后不久的一天,被告却强行将原告承包的土地侵占,以个人名义分给本村X村民耕种,致使原告承包经营权受侵害。诉某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3、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某,韩某头村的30亩河荒垫地属于本村X村民所有。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村委30亩河荒垫地;2、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关于本案争议的30亩土地归韩某头村委的确权证明一份,证明该30亩土地归韩某头村委所有,无权属争议;3、照片2张,证明2004年垫地前的状况;4、照片2张,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后种植作物某事实;5、证人韩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仍不退地。
被告未某。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8日原告与韩某头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该土地承包协议书上显示原告承包的30亩河荒垫地四至是,南至三组地界,北至防洪渠,东至路,西至防洪渠。原告依据该协议承包了韩某头村的30亩河荒垫地,缴纳了2万元的承包费。原告承包后被告以承包的土地系本村X组所有,不属于韩某头村为由,将该30亩河荒垫地分给X组部分村民耕种,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鹏与登封市X村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属有效合同,原告李某鹏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享有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安某在原告李某鹏承包期间以该土地属于本组所有为名将原告的土地侵占私分他人耕种,其理由缺少事实依据,属于非法侵犯原告正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原告无法使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侵占土地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某请求,因原告未某供证据对损失情况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物某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鹏承包的河荒垫地30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运寿
人民陪审员韩某周
人民陪审员毛海成
二Ο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延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