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朱代兵,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农民,住(略)。系刘某乙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泽安,潜江市后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候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983年12月18日,刘某乙、候某某经人介绍收养了潜江市周矶管理区的朱大伟、赵兰芝出生仅三天的儿子,取名刘某甲。此后,刘某乙、候某某尽到抚育义务,直至刘某甲高中毕业。后刘某甲得知其并非刘某乙、候某某亲生。2009年7月以来,双方各自生活至今。2009年10月19日双方因收养纠纷而诉至法院。
二审中,刘某乙、候某某以刘某甲目前缺乏生活来源为由,自愿给付刘某甲经济帮助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1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某乙、候某某与刘某甲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二、刘某乙、候某某于2010年5月28日之前给付刘某甲经济帮助费x元;
三、双方各自放弃其他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乙、候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