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龙庆、郑某某,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守业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洛阳市守业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业预制构件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龙庆、郑某某,被告守业预制构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到守业预制构件公司打工。杨某某系守业预制构件公司职工,公司内部承包人。原告在杨某某手下作绞钢筋工作,日工资40元。2009年11月16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因他人操作机器失误,导致原告左手小拇指骨折,守业预制构件公司派车将原告送往5111厂职工医院,住院7天。出院后鉴定构成伤残,而守业预制构件公司仅支付了医疗费用,对原告其他损失拒绝承担。守业预制构件公司将部分工种承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杨某某,原告受雇工作期间受伤并导致伤残,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6100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21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缺席法庭审理,亦无书面答辩。
被告守业预制构件公司辩称,原告与守业预制构件公司无用工关系,原告是与杨某某发生的用工关系,守业预制构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应当有依据,否则不应支持其请求。
诉讼中,为证明上述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某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洛阳市公安局辛店派出所和辛店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珍和李某某是同一人;2、洛阳高新区组织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某某在守业预制构件公司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二者存在用工关系;3、证人李xx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李某某受聘于杨某某,在守业预制构件公司干活过程中受伤;4、出院证、诊断证明和病历,证明没人支付医疗费随后出院;5、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伤残治疗意见书,证明李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6000元;6、鉴定费1000元和检查费100元的票据。
被告守业预制构件公司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5依据是错误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不构成伤残。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被告守业预制构件公司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经过被告在诉讼中向法院重新申请鉴定已证明李某某不构成伤残,该鉴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十级6)条是错误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原告的证据中没有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相关证据。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违背事实,申请向上一级鉴定机构再重新鉴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1、2、3、4、6和被告守业预制构件公司出示的证据1,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如下证据,进行认证:被告出示的证据2,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本案诉讼中,由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并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主体资格。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当庭口头提出再次申请鉴定,但其没有证据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对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5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伤残治疗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据错误并申请重新鉴定,提交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在诉讼中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同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伤残治疗意见也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因此,对于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伤残治疗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确认事实如下:杨某某系守业预制构件公司楼板成型工序的承包人,杨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李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受雇于杨某某到守业预制构件公司干活。由杨某某向李某某支付工资报酬,每日40元。2009年11月16日下午,李某某在拔钢筋过程中,左手被钢筋扭伤,当即被送往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小指外伤,近节指间关节脱位,近节屈侧皮肤挫裂伤,2009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7天,住院医疗费用1200元由守业预制构件公司支付。出院后,守业预制构件公司又支付李某某医疗费用2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被告守业预制构件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左手外伤,经治疗,现左小指中节指间关节僵硬,远端关节不能完全屈曲,无名指末节屈曲稍受限,数字化摄影检查显示,左手各指关节未见异常改变。其伤情不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之规定,李某某不构成伤残。同时,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于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作出了说明:根据《河南省司法厅关于严禁司法鉴定机构擅自开展非司法鉴定业务的紧急通知》相关规定,后期治疗费用评估已超出了司法鉴定业务类别的范围,不予受理。
另查明,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左手被钢筋扭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守业预制构件公司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杨某某,致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守业预制构件公司应当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的损失有:误工费,7×4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210(元)。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李某某不构成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请求的后期治疗费用,目前尚未发生,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亦不属于司法鉴定业务类别的范围,具体数额尚无依据,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李某某请求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490元;
二、被告洛阳市守业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50元,由被告杨某某、洛阳市守业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