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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9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21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X乡至王楼乡X路沈坟变电站门口处,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与郑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朱某某驾车逃逸。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张XX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拍照、提取笔录,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身份证明,驾驶证明,事故调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本院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系酒后驾驶,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动员亲属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艳丽

审判员卢新言

审判员袁媛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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