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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某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乙、吴某丙,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2)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2日,窦某庆、王某锐(二人已判刑)提议,并与孔某海、窦某、白云山(三人已判刑)及被告人孔某某预谋以与被害人赵×打牌其出“老千”为由劫取被害人财物。后由窦某庆出资x元,王某锐、窦某、白云山当晚与被害人赵×、孔××在新乡X村王某家中打牌期间,于23时许,窦某打电话给窦某庆,由被告人孔某某带人进入牌场,用菜刀砸“骰子”威胁被害人,抢走被害人赵×现金3800元。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孔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王某、孔××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丁陈述,同案犯王某锐、孔某海、白云山、窦某、窦某庆的供述,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诉人孔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孔某某没有威胁被害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孔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威胁被害人的理由经查,被害人赵某丁陈述,证人王某、孔××等人证言,同案犯孔某海等人供述均证实孔某某在现场持刀并用语言威胁被害人,使其被迫交出财物的事实。关于其上诉称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孔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自首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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