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东荣亚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五孔桥X号鑫荣泉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洪涛,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拓联众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五区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拓联众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拓联众泽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主管,住(略)。
原告北京东荣亚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荣公司)与被告北京拓联众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洪涛,被告拓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荣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计算机网络系统及设备采购合同》,对采购产品的型号、价某、支付方法、包装、质量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设备已经在指定地点安装完毕,等待调试的通知。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始终拖延。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拓联公司辩称:原告说的有一部分不是事实,因为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中有约定,截至到今天原告也没有把调试合格的清单给我方,在这个过程中产品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我方给原告下了几次维修单,但原告一直不来。在这个过程中原告一直没有和我方作协调,直到原告起诉我方还不知道为了什么。原告供货的人刘某一直没有履行任何义务,我们一直没有见过这个人,一直是原告的许杰和我们作这个业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甲方拓联公司与乙方东荣公司签订《计算机网络系统及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J(略)),约定:乙方给甲方供计算机网络系统设备,总金额x元(相关设备清单详见附件);产品保质期限自验收某格之日起24个月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将给予免费包修或更换;供货周期为收某甲方预付款之日起15天内,交货地点中国国家话剧院工地现场;按乙方出厂标准进行验收,货到甲方3天内无异议,乙方则视为合格;乙方承诺免费为甲方提供相关的安装指导和技术咨询服务;乙方承诺同意按照甲方现场工程师唐林峰约定的时间内负责系统开通调试至该系统正常运某;乙方承诺在系统调试开通后,应就地对甲方的指定技术人员进行系统操作、运某、维护等培训,保证甲方能正确、熟练地操作使用该系统;乙方承诺质保期间,如乙方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及时解决;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30%货款为定金,货到工地经验收某甲方付给乙方该批货物的50%货款,调试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的货款(调试期限自交货当日算起两个月之内完成);本合同附件(附件一为合同设备清单,附件二为技术要求及标准)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双方在合同上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崔某、乙方委托代理人许杰也在合同上签字。
2010年7月28日,拓联公司给付东荣公司款项x元(30%货款)。2010年11月2日,东荣公司将约定的设备交付拓联公司。2010年11月5日,拓联公司给付东荣公司货款x元(50%货款)。
2010年12月16日、2011年2月18日、2011年3月30日,拓联公司先后三次给东荣公司发出工程调试时间安排通知单,要求东荣公司安排配合现场工程师唐林峰对计算机网络系统进行调试,东荣公司许杰在通知单上签收。东荣公司未派员参与调试工作。
2011年4月20日,拓联公司给东荣公司发产品质量函,提出:东荣公司多次不按照约定时间进行系统调试,在上次调试过程中,系统核心部件交换引擎模块(型号WS-x+TS)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整个计算机网络系统不能使用,话剧院已经全面入住办公,总包单位对我公司提出严重处罚,根据合同条款,请东荣公司给予拓联公司书面解释及相关方案等。东荣公司许杰在质量函上签字。
另查:(一)2010年7月22日,双方还签订了合同编号与前述合同相同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及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乙方给甲方供计算机网络系统设备,总金额x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50%货款为定金,货到工地经验收某甲方付给乙方该批货物的30%的货款,调试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的货款;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相同。拓联公司称,这份合同是双方同意对内做帐使用的,23万元的合同为供货结算使用。
(二)拓联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给付的x元,东荣公司开具的收某为x元;拓联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给付的x元,东荣公司开具的收某为x元。两份收某上均加盖了东荣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某人为许杰。
在诉讼中,东荣公司还提交了会议纪要一份,旨在证明该单位丢失了一本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某。拓联公司认为,其提交的两张收某并不是东荣公司所丢失的收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东荣公司提供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及设备采购合同,被告拓联公司提供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及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收某、出库单、工程调试时间安排通知单、产品质量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荣公司与被告拓联公司签订的两份《计算机网络系统及设备采购合同》,金额较低的合同对付款义务人被告有利且由被告持有,结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确认金额较低的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顺序为:被告付30%货款、原告供货、被告验收,被告付50%货款、双方安装调试、被告付20%货款。签约后,被告按约给付30%货款(即x元),原告按约供货,被告验收某格后按约给付50%货款(即x元)。关于调试,合同中约定“乙方承诺同意按照甲方现场工程师唐林峰约定的时间内负责系统开通调试至该系统正常运某”,实际上,被告三次书面通知原告配合调试工作,但原告均未参与,原告没有履行调试设备的义务。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被告可以拒绝履行给付原告20%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全额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东荣亚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七十八元,由北京东荣亚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柴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