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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东莞市华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华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北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管道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助理,住(略)。

被告东莞市华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区X路高新工业园厂房A、B栋X-X层。

法定代表人叶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2年4月10出生,汉族,东莞市华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住(略)。

被告东莞市华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X镇X路X号1205。

负责人王某,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东莞市华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东莞市华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华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华辰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诉称:根据刘某2011年4月1日于北京市X区星火科技大厦签订合同书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华辰北京分公司提供货物不好卖的情况下申请调换货物,华辰北京分公司拒绝且态度蛮横。根据与华辰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时附带的材料第六页里“经营不善,自由退出“的约定,故申请与华辰北京分公司解除合同,但华辰北京分公司不予解除合同且不退还刘某x元的市场保证金,故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刘某与华辰北京分公司、华辰公司合同,华辰公司、华辰北京分公司偿还刘某支付的市场保证金x元,支付违约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5000元整。

被告华辰公司与华辰北京分公司共同辩称:买卖合同是对方自主签订,华辰公司的75款标配货物给刘某发了42款,而刘某短期内大批量的调货,返回38款货物,公司只针对滞销货物调货,而刘某短期内就要求换货,违背了合同的政策;合同尚未到期,华辰公司与华辰北京分公司也没有违约,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华辰北京分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于北京市X区星火科技大厦签订《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合同框架,1、甲方同意乙方成为“孔明”LED半导体照明产品在河北省任丘市X区)销售商;2、甲乙双方在购售产品时按照款到发货的原则执行,乙方订单应以双方认可的格式出具。第四条合作方式,1、经甲乙双方看样订货,乙方认同甲方产品,并达成合作意向;2、乙方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市场保证金x元;3、甲方免费铺货市值x元的产品,乙方累计销售达2万元,甲方返还乙方市场保证金2000元,后续进货让利12%。第五条进货、调换货和运费的承担,3、甲方对合作商实施调换货政策,在免费铺货正式开业起如有滞销产品,在没有人为损坏且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可享受全程调换货的特殊服务,其运费由乙方承担;第八条合同的解除和争议解决,2、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共同发展,因本合同引起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可诉请本合同到签约地的人民法院裁决;第十条,5、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同时,华辰公司的招商画册上载明,“经营不善,自由退出”及“不懂经营,包退出:一旦经营不善,准许你退出经营,让你进、退自由百分百”。

2011年3月31日,刘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华辰北京分公司支付x元市场保证金。2011年4月2日,华辰公司向刘某发出价值x元的标配货物。2011年4月8日,刘某收到该批货物。2011年4月22日,刘某只留下柱形净化灯、2W小功率球泡、3W小功率球泡、360度发光泡和x灯杯五种货物,将其余总计x.56元的货物退回华辰北京分公司。2011年6月2日,刘某向华辰公司传某了《申请书》,记载:由于签订合同时给予的价格与发货后的价格差异较大;屡次打电话催北京分公司发货、换货,答复不全面、不及时,有失诚信;推辞时间过长,耽误正常的销售时间和公司的信誉。故欲退出,解除合同关系,退还合同履约金。后华辰公司回复:免费铺货按照市值,签订合同有说明,不存在价格差异大的问题;标配品不能换货,固定免费铺货的,发货都是及时的,并未拖拉,及不及时是按照协议,未失诚信;签订合同时,想必您已看清,本公司着实全心全意在服务。不予解除合同,不退履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合同书、宣传某册、转账凭证、传某、货运单、发货价格单、电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与华辰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刘某依约交纳了市场保证金,华辰公司和华辰北京分公司向刘某提供了价值x元的免费铺货产品。但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价值x元免费铺货的具体产品,在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免费铺货产品不予调换以及调换比例。因此,刘某要求调换免费铺货产品并已大部分退给华辰北京分公司,华辰北京分公司接收了退货,即应予以调换。华辰北京分公司拒绝调换,影响了刘某的正常经营,致刘某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华辰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刘某尚有价值1545.44元的铺货产品未予退还,合同解除后,其未退还的产品价值应于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华辰北京分公司是华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虽领有营业执照,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但无注册资本,其民事责任应由华辰公司承担。现刘某以华辰公司和华辰北京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市场保证金中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某要求支付违约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刘某与东莞市华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二、东莞市华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华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某市场保证金三万四千二百五十四元五角六分;

三、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由刘某负担六十六元(已交纳),由东莞华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华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三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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