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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2月6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2012年2月8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6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鹏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新乡市环宇电源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期间与同事潘某发生争执,被害人潘XX前去制止与高某某发生打架,高某某用车间内铁凳将被害人潘XX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潘XX头部所受损伤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自动到该厂警务室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另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潘XX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约定:高某某一次性赔偿潘XX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潘XX不再追究高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协议履行后潘XX无论有何种后果高某某不再承担。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潘XX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对被告人的行为也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潘XX的陈述、证人潘某、吴某、高某X、刘XX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及收到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自动到该厂警务室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某珍

人民陪审员邹令青

二0一二某三月二某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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