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某人,代某,汉族,系许某某之妻。
被告游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某人陈新强,新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游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某人陈新强,新县“148”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
法人代某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游某甲、游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某人代某、被告游某甲、游某乙委托代某人陈新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委托代某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8月1日晚8点35分,我步行于公路,被告游某甲驾驶游某乙的豫x号制动不符合技术安全标准的小型普通客车将我撞伤,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往洛阳治疗,期间共医疗费x.1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20元被告已付。后经新县人民医院利仁法医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十级、十级多等级伤残,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因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费2360元、营养费177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86元、被抚养人及被赡养人3人生活费x.54元、精神损失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等共计x.24元。
被告游某甲、游某乙辩称,2009年8月1日20点35分,游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至新县高中北侧时,原告许某某突然横穿公路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许某某对事故发生有责任,民事赔偿应按责任划分分担。游某甲驾驶的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理赔。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为原告许某某治疗,已经支付医疗费用x元;现原告起诉各项费用要求过高,九、十级伤残较轻,原告应承担事故部分责任,另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游某乙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赔偿过高部分、不合理部分、没有实际发生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余款按责任划分分担,退换我超额垫付部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辩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征原来系原告陈中华弟媳,被告王某征于2009年11月7日到前夫家接女儿,后因女儿不愿跟其回家与胡中英、陈中华发生争吵,因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陈中华先动手打了被告王某征,后陈中华、王某征发生厮打,致被告王某征脸部、耳朵、脖颈多处被抓伤,又致原告陈中华脑溢血病发作并加重被送往医院治疗;事发后,王某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后其申请行政复议被提前释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行政卷宗、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病历材料、房产证明材料、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请求,二项选择一项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因被告韩建伟是甘忠君雇请的司机,二者是雇佣关系,又无证据证明韩建伟对此事故的发生有故意或放任行为,因此韩建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从2005年始即在城关工作、生活、住居,应按照城镇生活标准计算;此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交通强制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中赔付,余款从商业保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甘忠君赔偿。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忠明、刘家堂损失医疗费x.87元、伤残赔偿金x.7元(x元/年×19年×21%),用具975元、交通费509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x元(11月×1103元/月)、护理费3475.2元(96天×36.2元/天)、营养费960元(96天×1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x.32元(8837元/年×20年×21%×80%),共计x.0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从其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中赔付x.22元,余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甘忠君赔偿(韩建伟、甘忠君垫付医疗费x.81元,付原告现金x元);此项限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执行。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甘忠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金晶
审判员付军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强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本院二0一0年八月二日对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游某甲、游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第四页第十七行和第十八行中“许某抚养费6597元/年×8年×24%÷2人=6333元”更改为“许某抚养费9576元/年×8年×24%÷2人=9193元”;第四页第二十行中,“x.01元”更改为“x.01元”;第五页第四行“x.86元”更改为“x.86元”;第五页第八行“x.06元”更改为“x.98元”;第五页第九行“x.06元”更改为“x.98元”。
审判员金晶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曾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