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马尔古,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越西县X乡X村地木组X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马尔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马尔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17时许,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在眉山城区西门牌坊附近将被告人沙马尔古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沙马尔古身上搜出一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89克。经鉴定,送检白色固体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O6-单乙酰吗啡、吡拉西坦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马尔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涉案毒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报告,眉山市公安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张德林、麻卡伍钱的证言,尿检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沙马尔古的户籍资料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马尔古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8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沙马尔古非法持有毒品海洛超过50克,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沙马尔古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马尔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8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颜毅
审判员周炜
代理审判员李艳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小芹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