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略)事务所(略)。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东坡区X巷X号。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
负责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袁某某、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洪,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10月31日16时20分许,滕渐驾驶川x号货车,与原告驾驶川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滕渐负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入眉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华西医院医治。2009年8月3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7级伤残。同年8月10日,四川西南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续医费需x元。被告袁某某是川x号货车实际车主,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登记车主。该车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急诊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鉴定费共计x元、财产损失共计2496元;2、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人身损害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在此范围赔付),其余人身损害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财产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袁某某、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辩称,车子已投保,由保险公司理赔。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住院天数应是319天,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营养费无依据。续医费及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上述费用足额赔偿的情况下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复印费、鉴定费及车检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下午,滕渐驾驶川x号货车,从永寿往崇礼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当该车行至崇礼至永寿路段1.2KM路段时,滕渐将车驶入左边车道,与李某驾驶的由崇礼往永寿方向行驶的川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滕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发当日,李某被送入眉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后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费用9476.58元、救护车费用400元。2008年1月10日,李某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出院证明书载明:1、院外继续换药,每二天一次,术后3周拆线。2、门诊随访,每月一次。3、出院后全休三月。花去住院费用x.64元、门诊费用969.60元。2008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21日期间,李某花去门诊费用526元。2008年3月26日,李某再次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8日出院后入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费用x.76元。2008年11月27日,李某从眉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花去住院费用x.27元、门诊费用235元。至2009年7月29日,李某花去门诊费用1100.60元。
2009年3月10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8月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眉公信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某左下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鉴定费500元。2009年7月29日,眉山市交警一大队特勤中队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的续医费进行鉴定。同年8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川西南鉴[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某续医费约需人民币伍万圆(¥50,000.00)。鉴定费1000元。
川x号货车挂靠于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袁某某。袁某某每年给付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600元。滕渐系袁某某雇请的司机。川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x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已给付李某医疗费x元。2008年1月15日,川x两轮摩托车产生车检费60元。同年8月1日,川x两轮摩托车产生维修费2436元。
从2004年5月16日起,李某租赁张淑修所有的位于东坡区X街道东郊社区X路X号楼下的车库居住,租赁期限4年。在此期间,其从2006年4月至2007年10月在四川盛典亿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装饰类木工工作,月收入1500元左右。李某系李某的女儿,X年X月X日出生,其从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就读于四川省眉山机关幼儿园,现就读于眉山市东坡区苏南小学一年级。刘某芳系李某的母亲,X年X月X日出生,其生有二子一女。刘某芳、李某、李某的户籍类别均为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书、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发票、按揭挂靠合同、机动车保险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川盛典亿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苏祠派出所与眉山市东坡区X街道东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张淑修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眉山市东坡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永寿派出所的证明、眉山市东坡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四川省眉山机关幼儿园的证明、眉山市东坡区苏南小学的证明、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滕渐系袁某某雇请的司机,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袁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并向实际车主袁某某收取了管理费用,二被告享受了车辆的运行利益,根据利益、权利与风险、责任共存的法理,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第三人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虽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非医保类费用不予赔偿有明确约定,但第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本条款尽到说明的义务,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第三人要求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1、医疗费x.45元。2、误工费641天×50元=x元。3、护理费394天×25元=9850元。4、营养费,虽然病情证明书上没有意见,但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19天×20元=63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19天×10元=3190元。6、续医费x元,是鉴定机构出具的科学依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四川盛典亿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苏祠派出所与眉山市东坡区X街道办事处东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材料能够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且以从事装饰类木工工作为其生活来源的基本事实,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x元×20年×0.4=x元。8、被扶养人李某的生活费9679元×11.75年÷2人×0.4=x.65元。9、被扶养人刘某芳的生活费3128元×20年÷3人×0.4=8341.33元。10、交通费,系原告进行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2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12、复印费、鉴定费,系原告为追索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进行诉讼的合理支出,并已实际支付,本院确认为1554元。13、维修费和车检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确认为2496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将伤残赔偿费(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其中医疗费8000元已给付);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复印费、鉴定费共计x.43元,其中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43元(其中医疗费已给付x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496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
四、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4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世春
审判员邓丽萍
审判员周明光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