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军,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永寿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强,四川孟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碧勇,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树江、高某某,四川清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段某某、潘某甲诉被告周某乙、龚某某、李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世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潘某军,被告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游碧勇,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树江、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潘某甲诉称:2009年9月26日下午,潘某安在被告周某乙承包的旧房拆除工程做工。该旧房属被告龚某某所有。同月30日下午,潘某安、张长安在周某乙、余某某的安排下,到底楼楼上撬预制板缝隙的混凝土,使预制板之间不粘连后再由吊车吊走预制板。15时许,吊车将潘某安、张长安所撬预制板挨连的一张吊走,还未放入地上,二人站立的预制板从中间断裂,二人摔在地上,被断裂的预制板的一半紧紧压着。潘某安当即死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周某乙辩称:其仅是协助业主龚某某组织民工拆房,与龚某某没有形成承揽关系,与死者潘某安也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但其在现场协助,未尽到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龚某某为了保全预制板反对用铲车,坚持用吊车。吊车在从事吊装作业过程中,操作人员违规操作,直接导致预制板断裂垮塌致潘某安死亡。受害人在从事协助吊拆预制板的过程中,有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各方都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属于连带责任。
被告龚某某辩称:其与周某乙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拆除的房屋是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法律没有规定拆除农民自建房屋需有资质的人承包,其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并无过失,不应承担任何某偿责任。本案由雇主周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吊车司机在操作过程中无过错,是在周某乙的安排指挥下进行的。断裂的预制板与吊起的预制板是隔着一块预制板的,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龚某某因新建房屋需要拆除位于东坡区X乡X街的旧楼房(3间平房、1间两层楼房屋及通道)。经廖伟介绍,其将拆房工程发包给周某乙,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拆除要求、工程承包价(4080元)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口头约定尽量不损坏预制板。同年9月26日下午,周某乙雇请潘某安、张长安、何某丙、何某丁、潘某戊、何某己、何某明、马世全八人进场拆房。周某乙与八人口头约定每人每天工资50元、午饭一顿、香烟一包。为拆卸房屋中的预制板,周某乙与李某口头协议以700元的价格由李某安排人员使用吊车拆卸,在此过程中由周某乙安排人员予以协助。随后,李某将此工作安排给受雇司机余某某。2009年9月29日,因预制板相互粘连,使用吊车拆卸失败。周某乙将此情况告知龚某某后建议使用铲车拆卸预制板,龚某某没有同意。次日上午,周某乙与李某联系后,余某某与周某庚一起开吊车到达拆房现场进行预制板拆卸。上午在周某乙与龚某某的安排下拆卸了大部分预制板。午饭后,潘某安、张长安在周某乙的安排下,到楼上撬松预制板缝隙的混凝土。15时许,余某某操作吊车正将一张预制板吊起移开后,尚未放置在地上时,潘某安、张长安所站立的预制板突然从中间断裂,二人摔在地上后被断裂的预制板压住,潘某安当场死亡。龚某某发包拆房工程时知道周某乙不具备拆除房屋资质和拆卸预制板的条件。在拆房期间,只有张长安戴有安全帽,现场其余某人没有采取任何某全措施。段某某与潘某安系夫妻关系,潘某甲系潘某安的儿子。潘某安的户籍类别为农村居民。
庭审中,本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进行了释明,原告确定依据潘某安与周某乙之间的雇佣关系进行诉讼,但仍然要求坚持其诉状中所述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火化证、证人何某丙、何某丁、潘某戊、何某己、余某某、周某庚的证言、照片、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潘某安为周某乙提供劳务获取劳动报酬,且提供劳务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及如何某作均需听从周某乙的安排,两人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雇员与雇主的关系,作为雇主的周某乙在雇员潘某安从事雇佣活动时负有保证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潘某安在拆房中死亡,周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龚某某与周某乙之间的拆房合同性质的认定,建设工程合同主要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铺设等工程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即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故本案中拆房合同的性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合同范畴,符合立法原意。龚某某作为拆房合同的“发包人”,应遵守建设工程合同方面的法律规范。龚某某的旧房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这里的从业人员须具有施工资质手续,还须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特定的生产工具和安全生产条件,能独立完成任务。周某乙没有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在拆房过程中也缺乏安全生产条件。龚某某作为拆房工程的发包人,应挑选符合条件的承包人独立完成拆房任务,其明知周某乙没有接受发包业务应具有的相应资质和完成拆卸任务的条件仍将拆房工程发包给周某乙,违反了法定的注意义务,故龚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某某系李某雇佣的司机,其在现场时应当知道周某乙在拆房过程中缺乏安全生产条件,其行为视为雇主李某的行为,由其雇主对雇员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故李某作为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参照四川省2008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请求的项目,本院核定潘某安死亡的丧葬费为x.50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周某乙赔偿原告段某某、潘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50元,被告龚某某、李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76元,依法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世春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