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又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自2010年1月至10月间,在其家中容留卖淫妇女周某某,以收取20元不等的财物进行卖淫活动,并为周介绍多人(次)参与嫖宿。原判依据上诉人冯某某供述参与犯罪活动的事实;卖淫妇女周某某陈述实施卖淫活动的经过,以及参与嫖宿的肖某某、冯某某、杜某某、贾某某等多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认定冯某某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且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冯某某称:周姓妇女是别人介绍的老伴,她在家中做些什么其不知情。
经审理,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出示和质证,经本院核查,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冯某某所持理由,经查,冯某某与周某某相识后,除夜间共同居住、生活外,而在白天,特别是在乡村赶集日,将其家作为卖淫场所,所收取的费用由二人共同使用。同时还以为孤寡老人找老伴为名介绍他人嫖宿。该事实有一审当庭出示的多名嫖客的证言证实,并与卖淫妇女周某某的陈述,以及上诉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的供述相一致,其上诉所称“不知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冯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冯某某犯罪时间持续较长,涉及人员较多、犯罪情节严重。原判确定其罪名准确,量刑适当,其上诉所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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