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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陕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县X镇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为与陕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2月11日××县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乙方)与陕西×××制药厂(甲方)签订了《陕西×××药厂大输液技改工程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承包总价x元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减。所用机械、设备、工具及住宿生活乙方自理。乙方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由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费用,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用和责任。乙方工程交工验收后,向甲方提交工程保修书,并预留工程质保费5万元。正常使用6个月后,付清质保费。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合同,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如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将按照合同法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工期违约将处2-5万元的赔偿。工程的所有费用由乙方垫付施工,待正常运行一个月内付清(除保修金外,2001年4月底以前),如超期甲方付银行利息。合同签订后,××县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即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陕西×××厂对工程全部进行了验收,并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03年12日陕西×××厂进行了改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陕西×××厂更名为陕西×××有限公司。此后,原告王××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工程款,而于2009年8月找被告陕西×××有限公司催要,被告拒绝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12月11日××县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与陕西×××厂签订的《陕西×××厂大输液技改工程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因×××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属于×××县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且×××虽然是以××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的名义施工,但是实际施工人为王××个人,故×××县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与陕西×××厂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已对承包总价以及工程款的给付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此后,原告从被告接管该企业至2009年8月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项权利,显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且无中止、中断的事由,该债务已成自然之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原告王××承担。

原审宣判后,王××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继接了原×××厂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继而推脱债务导致诉讼。2、一审法院未核实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就作出判决,审判程序违法。其诉讼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告履行涉案工程的结算程序,支付工程款25.8万元。一、二案件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公司答辩认为,陕西×××厂改制时并未将该债务交付被上诉人,从2003年12月至2009年8月期间王××从未向其追索过该债权。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

二审查明事实,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县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与陕西×××厂签订的《陕西×××厂大输液技改工程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明确约定工程款数额为37万元,履行期限是2001年4月底以前。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两份2002年8月管道修复记录,用以证明其催要该款的事实,该证据并无催收内容,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王××认为其一直向被上诉人催要该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01年5月份后向陕西×××厂催要该款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从2003年12月至2009年8月向被上诉人催要该款的证据,其起诉明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另外,陕西×××厂2003年12月改制为陕西×××有限公司,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企业改制后必须履行债务告知的义务。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17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继锋

审判员郝翎

代理审判员雷晓宁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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