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男,汉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略……。
被告云某,女,汉族,系李某之妻。
被告李某,男,汉族,系李某之子。
原告岳某与被告李某、云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2008年7月2日三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我们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借期为3年,每6个月清息一次。被告自借钱至今本息一分未付。故我起诉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李某、云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被告李某、云某、李某向原告岳某出具借条称:“今借到岳某人民币五万元整,月息2分,时间3年,每6个月清息一次”。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云某、李某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借条为凭,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月息2分)本院也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李某、云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岳某本金x元人民币及利息x(利息算至2011年7月2日)。
本案受理费670元由三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结。
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中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将缴费发票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某庆
人民陪审员:杨敬一
人民陪审员:叶开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