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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因与巩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女,1975年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系巩某某之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代表人孟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甲因与被告巩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孙某乙二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10年7月4日20时许,原告骑电动两轮车沿永城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700M处时,与被告巩某某头北尾南停在路东侧的豫x、豫x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保险)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永城市交通事故的处理机关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巩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巩某某仅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进行了赔偿,而根据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且伤及面部,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伤害,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巩某某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中的肇事豫x、豫x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就是我,该车是挂靠在永城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并以我个人的名义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2010年7月30日,本案被告巩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已对原告进行了赔付,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也已于2010年8月23日向巩某某进行了理赔,本次事故已处理结束,原告不应再以其他理由提出索赔。2、原告孙某甲评定的伤残级别为九级,其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且未达到伤残,评定时机,故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孙某甲的身份证一份;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4、2010年12月23日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塔东居委会证明一份;5、2010年12月23日永城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6、2010年12月20日永城市正佳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7、孙某甲自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表一组;8、2010年7月30日孙某甲与巩某某签定的赔偿调解书一份。原告孙某甲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x及豫x挂车的行车证各一份;2、豫x及豫x挂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原告孙某甲对该证据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孙某甲的病历一份。原告孙某甲及被告巩某某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孙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巩某某除对证据7中的工资表格,孙某甲的出勤天数有改动存在质疑之处,对其他证据材料未提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巩某某将其自己所有的豫x、豫x挂大货车挂靠在永城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并以其自己的名义将上述主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7月4日20时16分,原告孙某甲骑电动二轮车沿永城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700M处时,与被告巩某某驾驶的头北尾南停在路东侧的上述豫x、豫x挂大货车相撞,致孙某甲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以孙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认定:孙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巩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之后,原告孙某甲即入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7月30日,原告孙某甲就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与被告巩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也已履行完毕,但协议中对原告孙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涉及,原、被告由此产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甲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23日对孙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孙某甲颌面部损伤后遗症张口受限(中度)系九级伤残。

另查明,孙某甲系永城市正佳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自2007年至今一直在其女儿孙某美家(永城市西城区X街邮政局家属院)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巩某某虽对孙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的部分损失项目达成调解协议,但在该协议签定时,协议双方对原告孙某甲是否构成伤残并不知情,故在该协议中并未涉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之后,原告孙某甲单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另行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双方的协议约定。因此,对于原告孙某甲的伤残赔偿金x元(x.56元/年×14年×20%=x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x、豫N597挂大货车所投两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豫x挂大货车所投两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甲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50元,被告巩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民

审判员孙某

人民陪审员曹瑾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宇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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