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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安某,又名安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禹州市X组居民,现住(略)。

被告人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安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案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告人安某与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两个月。因案情复杂,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审结,经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故意伤害

2005年1月15日晚,谷某某(已判)因向安某索要被扣押的财物而通过王某丙(已判)纠集被告人宋某等人去到禹州市建材市场鑫源茶馆内持刀殴打安某致其重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宋某供;2、被害人安某陈述;3、同案被告人谷某某、王某丙等人供述;4、证人朱某甲、朱某乙人证言;5、书证物证;6、法医鉴定结论。

二、盗窃

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先后在禹州市X区X路、鄢陵县、襄城县行窃作案六次,计盗摩托车六辆,共价值人民币25851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宋某供;2、同案被告人王某戊、田某、曹某某等人供述;3、被害人丁某、李某、化某己等人陈述;4、证人化某丁某言;5、现场勘查笔录;6、物价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提供线索,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诉称,被告人宋某等人持刀将其致成重伤,并致其八级伤残,据此,在追究宋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宋某支付医疗、误某、护理、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但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05年1月15日晚,谷某某(已判处刑罚)因向安某索要被扣押的财物产生矛盾后,引起不满,即通过王某丙(已判处刑罚)纠集被告人宋某、孙海涛(已判处刑罚)等人去到禹州市建材市场安某经营的鑫源茶馆内,伙同他人持刀殴打安某将其致伤,后伙人离开现场。被害人安某即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许昌市公安某法医鉴定,安某全身十二处锐器伤,创口累计130余厘米,并致其肋骨、肩胛骨骨折,出现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2005年8月11日,经许昌钧都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安某的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安某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为6041.15元人民币,鉴定费为300元人民币。同时查明,河南某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供述、被害人安某陈述,证明因同案人谷某某为向安某追要被扣押的手机、金戒指,安某向谷某某索债而发生争吵,谷某某找到同案人王某丙替其出气,王某丙和另外三个人对安某进行殴打,持刀将其砍伤的事实;有谷某某供述证明因安某为索债而扣其手机和戒指引起不满,喊王某丙等人对安某进行殴打的事实;有同案人王某丙供述证明,其与宋某等人应谷某某的要求为其出气而殴打安某,将其致伤的事实,并由其辨认出宋某是同案作案人的笔录;有证人朱某甲丹和朱某甲国证言证明安某向谷某某索债,二人发生争吵,谷某某扬言砸店后离去的事实;有许昌市公安某(2005)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安某的伤情评定为重伤的事实;有禹州市公安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安某被人致伤后当晚报警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举某、质证和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8月11日,经许昌钧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5)101司法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安某被致成重伤后引起右尺神经损伤致右手3、4、5指伸展功能丧失,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的事实;2、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单据两张证实其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6041.15元;3、鉴定费300元;4、在市场药店自购药费票据一张,显示05年1月18日购西药费356元。经本院开庭质证,被告人宋某对以上证据1、2、3均无异议,应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对证据4没有提供相关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同时,对其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收集以下证据:1、从本院审理的同案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一案卷宗内调取(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丙已向被害人安某支付赔偿金33000元;2、从本院审理的同案被告人谷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卷宗内调取(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年7月6日对被害人安某臻(霞)的调查笔录,证实谷某某已赔偿安某60000元(其中双方约定已支付23600元,下余36400元为债权款);3、从本院审理的同案被告人孙海涛故意伤害一案卷宗内调取(2012)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同案被告人孙海涛已向被害人安某支付赔偿金33000元。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应予采信。

(二)、盗窃事实

2009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宋某伙同王某戊、田某(该二人已判)、王某丙(另案处理)去到鄢陵县文化某丁某盗窃丁某价值4556元的红色五羊摩托车一辆,销赃得款已挥霍。

2009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X村福满楼饭店门口盗窃李某价值1728元的红色新大洲本田某托车一辆,销赃得款已挥霍。

2009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宋某伙同曹某某(已判)去到禹州市X路皖南某饰店门口盗窃化某己价值3089元的黑色轻骑铃木摩托车一辆,销赃得款已挥霍。

2009年10月4日中午,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去到鄢陵县X路X路交叉口德庄火锅店门口附近盗窃赵文学价值5833元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销赃得款已挥霍。

2009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宋某伙同田某(已判)、王某丙(另案处理)去到襄城县X组一地头盗窃李某霞价值5045元的蓝色银翔牌摩托车一辆,销赃得款已挥霍。

2009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宋某伙同田某(已判)、王某丙(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盗窃侯顺利价值5600元的红色铃木摩托车一辆,销赃得款已挥霍。

上述盗窃事实,有被告人宋某供述、并有同案被告人田某、王某戊等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李某、代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化某庚人证言,均证明各次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动机,摩托车特征及去向等事实经过相互印证,禹州市公安某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购车发票、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09)第X号、(2010)第X号、第X号、第X号、(2011)第X号物价鉴定结论、报案立案登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其他证据:

1、禹州市公安某治安某理大队证明:在押人员宋某举某网上逃犯王某丙梁藏匿在浙江省温岭市泽国县,据此,禹州市公安某民警赶赴宋某指定的举某地点将王某丙梁抓获。证实被告人宋某有立功表现。

2、身份证明:显示宋某生于X年X月X日,证明被告人宋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

3、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显示同案人员曹某某、田某、王某戊因同一盗窃事实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4、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5月1日,禹州市X乡其祥王某丙将被告人宋某抓获。

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并持刀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结伙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向公安某关提供线索,侦破其他案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宋某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致被害人的直接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部分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部分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均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费为:医疗费6041.15元人民币,误某费(自受伤之日起到定残前一日止,15930.26元/365天×207天)9034.42元、护理费(22438元/365天×13天)79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30元/天×13天)390元、鉴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0.3)95581.56元,计人民币112536.29元。因本院(2011)禹刑初字第X号、第X号和(2012)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同案被告人谷某某、王某丙、孙海涛已赔付被害人安某医疗费、误某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6000元人民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上述判决中已足额得到赔偿金,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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