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芦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承揽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盛文武担任审判长兼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吴义良、人民陪审员曾宪文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为被告谭某承揽的工地株洲市X区北汽集团一、二、三号门卫处进行幕墙装饰,约定某工包料总价款44890元,工程完毕后结清。2010年12月27日,工程完工,被告尚欠32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所欠工程款3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陈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谭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欠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32000元的事实。
被告谭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进行查证,并结合某告的当庭陈某,对原告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2、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均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均具有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该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某告的当庭陈某,可认定某下事实:
原告陈某当庭陈某:2010年初,原告陈某从被告谭某手中承揽了其承揽的株洲市X区北汽集团一、二、三号门卫处的幕墙装饰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某工包料共计价款44890元,工程完毕后结清。装饰工程于2010年12月27日完工。被告已分四次共付款12890元。
经查明:2011年元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幕墙装饰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上注明“还有叁万贰仟元整谭某2011年元月X号”。2011年3月29日,被告谭某向原告陈某出具了“欠条今欠陈某北汽门卫装修工程款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谭某2011年3月X号”的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某款期某。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所欠工程款3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承揽合某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陈某诉请的32000元工程款的认定某承担。针对本案的审查重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虽未订立书面承揽合某,但是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且原告按照约定某经完全履行全部约定某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使用,作为定某方的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报酬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归还工程款,有被告谭某所出具的结算单及欠条予以证实,该承揽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陈某的合某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对于原告陈某所诉求的欠款人民币32000元,应承担完全履行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某款期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付。故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谭某偿付工程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装饰工程款人民币32000元。
如果被告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略)。逾期某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盛文武
代理审判员吴义良
人民陪审员曾宪文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某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某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某的约定某者依照法律的规定某行义务。
第八十八条合某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某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某中有关质量、期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某明确,按照合某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某达成协某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款约定某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某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某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某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某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某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某,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某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某。
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某人应当按照约定某期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某没有约定某者约定某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某不能确定某,定某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某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