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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禹州市分公司为吸收在校学生参加平安险,提出保险公司按照参加保险的学生人数给予分包乡镇负责人提成,如完成在校学生人数的100%的,保险公司按照投保总金额的18%,如完成90%,保险公司按照投保总金额的17%提成,以此类推。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苏某利用担任磨街乡教育党总书记的职务便利伙同方廷杰(禹州市X乡教育党总支书记,另案处理),在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禹州市分公司收取学生平安险保费过程中收受该公司业务员贿赂,由保险公司业务员按照该乡X乡补助费、午餐费中取出将提成,其中苏某分得共计32700元。案发后,苏某向禹州市人民检察院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主动全额退赃,有悔改表现,且犯罪情某轻微。综合考虑被告人方廷杰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二Ο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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