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2011年11月29日原告张某乙就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然后同居生活,2008年11月27日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宋某涛,2009年3月5生育男孩宋某华。由于原告在家中是独生女,被告在婚前承诺对原告父母尽赡养责任,可是婚后被告背信弃义,对原告父母生病也不闻不问,由此原、被告两人多次发生争吵,2011年正月初九两人吵架后分居生活,分居后夫妻互不往来,也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某。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3,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4,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稳定,没有破裂。
证据5,宋某日的申报书,拟证明小孩的生活情况,小孩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
证据6,抚养、赡养协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父母尽了赡养义务。
证据7,病历、票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父母尽了赡养义务。
证据8,鉴定书,拟证明被告伤残等级。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在质证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村委会的证明,在质证时原告认为村委会不能作为证据主体,本院认为村委会不宜作该案件的证据主体,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被告父亲宋某日的申报书,在质证时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结扎,应当抚养一个小孩,本院认为该申报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是抚养、赡养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是原告父亲的病历及票据,本院认为该病历、票据内容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同居生活,2008年11月27日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宋某涛,2009年3月5生育男孩宋某华。婚后双方为了生活均外出打工,打工回家时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另查明双方夫妻关某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银行存。
本院认为,夫妻关某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相识后恋爱,然后同居生活,在同居生了小孩后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很好,只是后来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只要双方相互支持,相互信任,仍是一个幸福家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乙请求与被告宋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某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某,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