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晨光和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经理。
申请人天津市晨光和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10月28日发出公告,宣告新乡银行长垣支行于2011年3月16日开出的(略)/(略)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x元,出票人新乡市风帆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1年3月16日,付款行新乡银行长垣支行,收款人新乡市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天津市天绳钢丝绳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申请人)无效。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新乡银行长垣支行于2011年3月16日开出的(略)/(略)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x元,出票人新乡市风帆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1年3月16日,付款行新乡银行长垣支行,收款人新乡市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天津市天绳钢丝绳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申请人)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天津市晨光和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有权向付款行新乡银行长垣支行申请支付。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晨光和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程国伟
审判员李某慧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吕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