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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陈文飞,福建三泽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网络上结识,于200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才意识到双方在思想和生活方式上都存有巨大差异,特别是在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下女儿杨某琦后,被告母亲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对原告冷言冷语,被告不仅对原告毫不关心,每天沉迷于网络游戏。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长期态度冷淡,不理不睬,属于实施冷暴力;被告不许原告回家,构成了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原被告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直至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是2003年认识,200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琦。婚后双方夫妻间没有矛盾,主要是双方父母关系处理不好,原、被告有夫妻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琦。现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说明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志诚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虹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族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盛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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