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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与何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商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邵某为与何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何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货车与相对行驶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并造成该营运车辆停运,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经济损失。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停运损失费共计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是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3万元的请求不合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X、原告身份证;2、原告驾驶证;3、原告从业资格证;4、豫x号车辆的行车证;5、豫x号车辆道路运输证;6、车辆挂靠协议;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某豫x号车辆的维修发票及清单;第四组周口市平升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日平均收入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称其不清楚。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28日被告何某驾驶豫P-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略)西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豫P-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崔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被告何某驾驶机动车辆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某五条规定,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双方虽经商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了一致赔偿意见,但被告何某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该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费用。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周口市平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营运车辆。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上海大众汽车周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x元。原告车辆共停运20天,在正常营运中原告共聘用两名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将原告正在营运的出租车辆撞损,并导致原告车辆停运20天,对此事故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维修车辆共花费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停运损失费部分,因原告在停运期间仍需支付聘用司机工资,且需支付日常管理费用,根据同行业收入标准等综合考虑应以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某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某、第一百三某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及车辆停运损失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胡勇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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