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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诉x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涂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

委托代理人黄x。

委托代理人叶x。

被告x公司。

负责人黄x。

委托代理人王x。

委托代理人崔x。

原告、涂x诉被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和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叶x和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x诉称,2008年3月15日13时47分许,被告x公司的员工赵x驾驶沪X重型厢式货车行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无法查证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x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18元,另原告向被告长途公司借款2000元。被告x公司就涉案车辆向被告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2700元(30元/天×90天)、物损费(自行车损失)150元、误工费5000元(1000元/月×5个月)、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要求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公司赔偿。

被告x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除原告所述借款2000元外,原告还向x公司借款123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的认定无异议,对责任无法认定有异议。原告骑着自行车穿马路,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应推自行车过马路,故原告有违章行为,应分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40%,由被告承担60%。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过高,对误工费和自行车损失无异议。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13时47分许,被告x公司的员工赵x驾驶x公司的沪X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北向南行驶至榕桥路路口直行时,适遇原告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自行车沿申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东向西横过申江路,货车左侧与自行车前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赵x自称其遇绿灯直行通过路口,原告自称其在申江路东西向人行信号灯为绿灯亮时过路口。交警部门由于无法查证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对该起事故责任未予认定,同时指出原告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自行车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沿申江路南向北行至接榕桥路路口的东西向人行横道线时稍作停留,在人行信号灯绿灯亮后骑车过马路,骑过申江路中间绿化带后被撞。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右尺骨近端骨折、右后踝骨折,当天住入医院进行治疗,至2008年4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行右尺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09年4月22日至4月30日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8天。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5月22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上述伤情经手术治疗后,不构成伤残等级,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含内固定拆除术)。

事故发生后,被告x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1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91元,借给原告现金323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600.7元、鉴定费1200元。

原告由x公司派遣至x厂工作,每月平均收入1000元。

被告x公司是被告x公司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卡、鉴定书、保险单、各类费用票据、收入证明、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x公司是被告x公司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骑行自行车过马路虽违反规定,但由于双方过马路的信号灯无法查证,原告骑自行车过马路的行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难以认定,不宜减轻机动车的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x公司全部承担。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医疗费x.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自行车损失15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88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x元,余额x.88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自行车损失150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以上被告x公司合计应当承担x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被告x公司合计应当承担x.88元,扣除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x.1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91元及借给原告的现金323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x公司846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x元;

三、原告、涂x于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8460.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488.5元,由原告、涂x负担15.8元,由被告上海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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