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30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庆伟、孟小涵、孟小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因民事部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因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13日7时20分,在魏桥线延津段高寨南地,被告人孙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孟XX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载杨XX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孟XX受伤,杨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民事部分已调解,豫x号货车车主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暴XX、王XX、王XX、孟XX、裴XX等证言;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书、协议书、撤诉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车主裴朝鲜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