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4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22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寇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17时56分,被告人寇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定线延津段延丰公路X路口处,与行人张XX发生碰撞,造成张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寇某某驾车逃逸。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寇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寇某某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寇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与被害人张XX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证言;延津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延公(尸检)字X号;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第X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延津县交警大队证明;交通事故协商处理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