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甲(又名娄某改),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娄某乙(又名娄某升),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娄某甲诉被告杜某某、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0日,被告杜某某、连带保证人娄某升从我处借走x元人民币,约定利率月息10.8‰,期限一年,逾期按月息15‰计收利息。经多次催要,杜某某于2009年8月1日偿还了1000元利息后就不再偿还,娄某升也没有代为偿还,故请求责令被告杜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046元(截止2010年3月10日),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复利直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被告娄某升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娄某乙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07年2月10日借款条及2008年7月26日催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依据证据认证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2月10日,被告杜某某因开饭店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率月息为10.8‰,借期一年,2008年2月10日到期,有连带保证人娄某乙提供担保,逾期按月息15‰计收利息,半年清息,被告杜某某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条,连带保证人娄某升亦在借款条上签名按指印。2009年8月1日,被告杜某某偿还了利息1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款x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返还,并应按约定的月息10.8‰利率从借款之日2007年2月10日至约定的还款之日2008年2月10日支付该x元的利息1296元,按约定的月息15‰从逾期还款之日2008年2月10日至判决付清款之日支付该x元的利息。被告于2009年8月1日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利息应予扣除。被告娄某乙在被告杜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名按指印,应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偿还原告娄某甲欠款x元,并应从借款之日2007年2月10日至约定的还款之日2008年2月10日按约定的月息10.8‰利率计算支付该x元的利息296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2008年2月10日至判决付清款之日按约定的月息15‰计算支付该x元的利息,被告娄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元、邮寄费88元,共计239元,由被告杜某某、娄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某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