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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简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简某,女。

被告黄某,男。

原告简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林适用简某程序,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简某及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31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XX。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黄某还有家庭暴力,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1、原、被告离婚;

2、婚生女儿黄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简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湘邵大祥婚字第X号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该3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31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雅。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隔阂。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纠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现虽双方发生矛盾,在感情上产生了隔阂,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简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简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简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林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新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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