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宋某某、杨某丙、刘某丁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偃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宋某某、杨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宋某某、刘某丁、杨某丙都在偃师市X镇管茅煤矿打工,因工资问题与煤矿发生纠纷。2010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组织被告人宋某某、刘某丁、杨某丙等60余名在管茅煤矿打工人员租车到偃师市人民政府讨要煤矿拖欠他们的工资。15时许,周某某、刘某甲、宋某某、刘某丁、杨某丙等人在偃师市人民政府门口悬挂横幅,围堵政府机关大门及门前道路,致使政府机关内外人员无法正常出入,门前道路交通堵塞。周某某、刘某甲、宋某某、刘某丁、杨某丙等人不听从维护治安的民警劝解,与民警发生冲突、殴打民警,推翻执勤警车。周某某、刘某甲、宋某某、刘某丁、杨某丙等还冲进市政府办公楼,将一楼大厅内屏风、花瓶、大门玻璃等物品砸坏,造成政府机关无法正常工作。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801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管茅煤矿经营者)的证言,证明在偃师市X镇管茅煤矿打工的周某某和另一个不知姓名的人,因工资问题和该矿发生纠纷,并将矿上的人员打伤、物品砸坏。后他们又开车到偃师市政府闹事。
2、证人张××、闫××(均系偃师市政府保安)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1月18日,管茅煤矿的几十名工人拉着横幅,围堵市政府的大门讨要工资,其中有四人将市政府一楼大厅的物品砸坏,还有人把警车推翻,造成局面混乱,无法办公。
3、证人钟××、付××、周××(均系偃师市公安局民警)的证言,均证明他们当时到现场准备将闹事的人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但那些人不但不听劝阻,还有人动手殴打公安干警,将警车推翻,并到市政府一楼大厅砸东西。
4、证人翟××、孙××(均系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民警)的证言,均证明煤矿工人为讨要工资,围堵市政府大门,他们去劝解无效,那些上访的工人还殴打民警,把警车砸坏、推翻,将办公楼大厅里面的玻璃等物品砸坏,扯横幅将政府门口的路堵住,直到增援民警赶到才控制住局势。
5、证人程××的证言,证明周××和刘×(刘××)组织矿上60多名工人到偃师市政府上访,上访这些人用横幅挡住市政府大门两个多小时,他没看清推翻警车、砸东西的人是谁。
6、证人姚××的证言,证明姓周(周××)的人组织他们到市政府后,他们推选姓周某、姓刘(刘××)的、司机(杨××)、会计(宋××)四人进去说事,没有说成,后来他们中间大约有四、五个人去把政府楼里的玻璃等物品砸坏,警察来维持秩序,又有人把警车推翻,他只看见其中有一个身穿红上衣。
7、证人余××的证言,证明是刘×(刘××)和周××叫他来市政府的,横幅是宋××带的,他看见刘×在地上躺着,眼上有血,就喊警察打人了,后来警车被推翻。
8、证人杜×的证言,证明不知是他们一同去的谁把警车推翻,他们围堵市政府的目的主要是让政府出面解决煤矿欠他们的工资问题。
9、证人胡××的证言,证明他们的老板刘×、周××带着60多人来市政府的目的是通过上访让政府把煤矿拖欠工资的事解决了。警察去维持秩序,不知是谁喊“警察打人,把警车砸了”,他们的人就开始砸警车,把警车推翻,还把政府办公楼大厅里的玻璃给砸了。
10、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是周××让他们拉着横幅来市政府解决煤矿欠工资问题的。他看见会计(宋××)动手打警察,还把警车推翻,其他人他没注意。老刘(刘××)砸办公楼里的花瓶和屏风玻璃,会计砸了门上的玻璃。当时政府门口有很多群众围观,把政府大门和门前的马路都堵住了。
11、证人陈××的证言,证明他们一块来的人中,有人拿桌子去砸政府一楼大厅的玻璃门、玻璃镜子。
1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队长周××组织他们到市政府要钱,他们拉着横幅堵大门,不让车和人进出。他们同去的人把警车推翻后,还把政府办公楼大厅里的玻璃门、花瓶砸烂。
13、证人汤××的证言,证明班长(周××)组织他们到市政府上访,他参与拉横幅、围堵警车,但具体是谁推翻警车,他没有看清。
14、现场监控录像制作光盘一张证明:2010年1月18日14时57分围堵市政府大门拉幅条,刘某甲组织,同日14时59分刘某甲推扯煤炭局工作人员后与公安局民警发生冲突,同日15时00分59秒宋某某推扯公安局民警翟××,同日15时02分刘某丁(穿红色羽绒服)刘某甲(短发较胖)、周某某(平头中等身材黑皮衣)、宋某某(长头发、瘦、较高、较年轻)殴打民警,同日15时02分16秒刘某甲、刘某丁殴打公安局民警时刘某甲摔倒受伤,同日15时06分16秒刘某甲摔倒在警车前,同日15时09分警车被推翻,同日15时12分将刘某甲抬到市政府大门口,同日15时14分40秒宋某某带头将民警拉拽到政府一楼大厅后又进行打砸,15时17分40秒又将市政府大门及物品砸坏。
1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是他安排宋某某租的面包车,并组织工人们到市政府,他还对工人们说写个横幅挂在市政府大门口,堵住过往车辆,给政府施加压力。他们不仅堵了市政府的大门,还用横幅拦住市政府门前的路,不让过往车辆通行。他把一个警察摔倒在地,一个警察甩到一边。其他供述和本案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1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是他联系的面包车,组织矿上60多工人来偃师的,还让宋某某用白布写了横幅,他追着用拳头打警察,还把市政府的大门玻璃和一面大镜子砸烂了。其他供述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17、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面包车是他去租的,他用拳头打警察的脸,把警车推翻,还砸了大厅的玻璃门。其他供述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18、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证明是周某某组织他们到市政府上访的,上午他们用横幅堵住了市政府的大门,下午又用横幅堵住了市政府门前的道路。他推警察了,没有打,但砸烂了一个花瓶,刘某甲砸坏了一个大花瓶和玻璃屏风。其他供述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19、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证明是刘某和周某某让他们去市政府的,他和会计小宋某有其他人把警车掀翻了,他还和其他人把横幅拉到市政府门前的路X路堵了起来。其他供述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有110接警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偃师市政府办公室证明,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偃师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宋某某、刘某丁、杨某丙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宋某某、刘某丁、杨某丙属于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周某某、宋某某、刘某丁、杨某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偃师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刘某丁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杨某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其不是首要分子,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某甲属于自首,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其主观恶性较小,只是想给政府施压,讨要工资,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宋某某在本案中情节较轻,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杨某丙上诉称,其在本案中情节较轻,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其不属于首要分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周某某是此次聚众打横幅围堵市政府及堵塞市政府门前道路交通行为的组织和积极实施者,并在公安民警维持现场秩序时,伙同他人殴打执勤民警,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某某、刘某甲、宋某某、杨某丙及上诉人刘某甲和宋某某的辩护人均上诉和辩护称,原审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是否具备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了适当量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宋某某、刘某丁、杨某丙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宋某某、刘某丁、杨某丙属于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周某某、刘某甲、宋某某、杨某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予洛
代审判员王小生
代审判员吕智
二О一О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