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干部,住(略)。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乙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彼此了解不深,婚姻基础不牢。婚后聚少离多,性格一直不合,争吵不休,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彭某乙与被告龙某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祁东县公安局祁丰派出所的案卷材料10份26页,证明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纠纷的有关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2、原、被告所在组村民周某丙出庭证实,原、被告在家期间关系不错。
3、证人刘某出庭证实,证人与被告龙某系隔壁邻居,原、被告在一起的时候夫妻关系较好。
4、证人彭某丁出庭证实,证人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被告相互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被告对原告生活体贴、关心。
5、申某、再生育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曾向有关部门申某生育第二胎。
6、祁东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起诉离婚前,从被告挂失的农业银行帐户转走人民币43,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5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人周某丙、刘某、彭某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周某丙、彭某丁在家,而原、被告均在广东打工,证人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姻状况并不了解,所作证词与事实不符;证人彭某丁与被告龙某系母子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经审核认为,证人周某丙、刘某仅证明其亲眼所见、亲身感受,证明的内容较客观,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人彭某丁虽系被告母亲,但其对当事人的情况最了解,本院结合已确认的其他证据确认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幼相识,且系同班同学。2006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尔后,双方一起到广东打工并同居生活。同年11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龙某文。2007年2月5日,原、被告在祁东县民政局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曾生育一男孩,因该男孩先天性脑发育不全而夭折。2011年7月14日傍晚,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返回娘家。当日晚上被告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而与其父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之父打伤。事后,经祁东县公安局祁丰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之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医药费10000元(未兑现)。2011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系同班同学,自幼相识,彼此了解较深,加之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被告在处理夫妻关系时方法欠妥,与原告之父发生争吵并将其致伤,其行为亦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增进信任,被告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取得原告及其家人的谅解,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乙请求与被告龙某离婚,不予准午。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丙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振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