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平均,西安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陵县X组。
负责人雷某丁,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维龙,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雷某丙杰,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雷某丙诉被告高陵县X组(以下简称毗沙村X组)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吴平均,被告毗沙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周维龙、雷某丙杰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丙诉称,我与四川省内江市陈伟依法登记结婚,因其属非农户口,所以我的户口一直无法迁入。后因双方感情不合已离婚,我的户口生来就在被告村X村民。离婚后至今我一直未再嫁,在村X村民义务,但被告在今年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中,以村民代表意见“嫁出女不予分配’’为由将我排除在领补偿款之外,其做法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毗沙村X组支付土地补偿款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毗沙村X组辩称,原告无法证明自己嫁到四川省内江市X组,与陈伟结婚及陈伟是否是农业户口,原告称自己户口无法迁入,原告是否对村组及干部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高院有关规定,应尊重毗沙村X村民意见和分配方案,给原告不予分配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丙出生成长于被告村X组的合法在册村X村民义务,原告与四川省内江市X村民陈伟结婚,婚后原告的户口在还未迁出的情况下,又于2011年3月14日同陈伟离婚,离婚后原告一直生活居住在被告村组,未享受男方单位的任何某遇,也未再嫁。因国家开发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被告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被告以村民代表意见和分配方案决定不给原告分配为由拒绝让原告参加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
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丙出生成长于被告村X组合法在册村X村民义务,原告虽然已结过婚,但在户口还未转出的情况下又离婚,原告户口还在被告村组,不能享受对方单位的任何某遇,被告拒绝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头落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在被告村X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同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高陵县X组支付给原告雷某丙土地补偿款x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高陵县X组承担(原告已预交,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红梅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