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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平、雷某丙、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安徽省潜山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安徽省阜南县人,户籍所在地(略),现在湘南监狱服刑。

被告雷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雷某丙姐夫),男,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居民,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雷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李某乙、李某平、雷某丙、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2011年10月30日,原告李某甲撤回对被告李某平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在湖南省湘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保卫,被告李某乙、被告雷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5月17日凌晨4点左右,原告李某甲与罗某、张某、江六元等9人,乘坐被告雷某丙丈夫张某心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从祁某县X镇方向前往祁某县X镇方向,当车行驶在322国道65公里处时,遇被告李某乙驾驶湘04-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向驶来,李某乙超车时越过中心线,与张某心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相撞,导致罗某、张某心、张某当场死亡,原告李某甲等7人受伤,二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祁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某乙、张某心驾驶车辆营运,均是其为各自家庭经济生活经营,因张某心已死亡,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乙、张某心之妻雷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雷某丙连带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20,379元(包括误工费10,946元,护某10,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残疾赔偿金69,577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700元),其中由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乙、雷某丙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李某甲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某甲的基本情况。

2、祁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祁某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主要原因是因被告李某乙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次要原因是张某心驾驶客车超员行驶,在遇有雾能见度较低的情况下超速行使。

3、原告李某甲的病历,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伤势程度。

4-5、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衡洪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还需20,000元,原告鉴伤花费鉴定费700元。

6、本院(2011)祁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深表歉意,服完刑以后愿意在能力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乙未提供证据。

被告雷某丙辩称,祁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被告雷某丙之夫张某心驾驶的小客车超载及为避险提速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张某心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雷某丙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某丙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愿在交险强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提供了祁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据,以证明该公司将110,000元保险理赔款已支付给祁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除被告雷某丙对原告的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被告雷某丙之夫张某心不负事故责任外,其他各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的证据2,被告雷某丙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来推翻该证据,且该认定收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凌晨4时40分左右,被告李某乙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的湘04-x号大中型拖拉机载水泥20吨由祁某县X镇沿322国道往衡阳方向行驶,行至322国道65公里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车辆时,遇张某心驾驶湘x小型客车载罗某、张某、江六元、李某甲、付婷、丁敏、陈顺香、颜松、周某秀相向驶来,由于李某乙驾车未按规定超车,湘04-x号大中型拖拉机驶过中心线与张某心驾驶的湘x小型客车正面相撞后,两车翻下路北向菜地里,造成张某心、罗某、张某当场死亡、车上乘客江六元、李某甲、付婷、丁敏、陈顺香、颜松、周某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日,祁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祁某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乙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心驾驶客车超员行驶,在遇有雾能度较低的情况下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敏等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某乙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湘南监狱服刑,原告李某甲的伤情,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还需后续医疗费20,000元。原告没有提交张某心遗产方面的证据,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湘04-x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在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56,257.5元,包括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4667.55元(15,922元/年÷365天×107天),护某46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天×107天),残疾赔偿金23,012.4元[5622元/年×20年×(20+1)%),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本纠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某乙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违章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心驾驶客车超员行驶,在遇有雾能度较低的情况下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等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祁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者各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湘04-x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在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金额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次事故系特大交通事故,张某心、罗某、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江六元、李某甲、付婷、丁敏、陈顺香、周某秀在本次事故中不同程度受伤构成伤残,现起诉主张某利的有受害人罗某、张某近亲属及江六元、李某甲、付婷、丁敏、陈顺香、周某秀,故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应赔的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应根据本案受害人的死亡伤残具体情况公平分割,宜分给受害人罗某、张某近亲属分别支付35,000元,下余的40,000元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金及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理赔金,根据丁敏、江六元、李某甲、付婷、陈顺香、周某秀各人受伤程度再分配,具体到本案,由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向原告李某甲支付残疾赔偿金7059元,后续医疗费1500元,原告的余下损失47,698.5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其中的80%,计币38,158.8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乙、张某心之妻雷某丙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案系李某乙、张某心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心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起诉请求张某心之妻雷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是否需要营养费的具体意见,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某甲赔偿7059元残疾赔偿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某甲赔偿1500元后续医疗费。

二、原告李某甲的其他损失合计47,698.5元,由被告李某乙赔偿其中的80%,计币38,158.8元。其余20%的损失计币9539.7元,由被告雷某丙在张某心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某甲。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满后的两年内。

本案受理费2708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2166元,被告雷某丙负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剑

审判员周某军

审判员刘某青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凌永红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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