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诉称,1999年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向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某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债务合理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向某口头辩称,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处理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债务问题。经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铁山乡聚旺电子厂一家;共同债务有欠洪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山信用社借款3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向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向某由被告向某直接抚养教育,原告杨某按200元/月支付抚养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共同财产铁山乡聚旺电子厂归原告所有;
四、共同债务所欠洪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山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黎建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