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洪雅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为洪雅县X镇X村X组,现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9月1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川x号小车在眉山市东坡区X路XKM+100M路段与被害人杨任章驾驶的川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致被害人杨任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任章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任章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二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报警台接处警登记表,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交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炜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