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乙,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潜入(略)邻居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家,趁无人之机盗窃现金人民币x元。案发后,办案民警根据徐某甲的交代在被告人徐某甲位于(略)家中当场搜查出被盗现金人民币x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的陈述,徐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徐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巨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退,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居,其系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退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金额、犯罪性质、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