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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冯某某、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局X),男,1971年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9年生。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0年生。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冯某某、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冯某某、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经被告人郑某某介绍,以1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一辆没有任何合法来历凭证的“巴山”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07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0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经被告人王某甲介绍,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没有任何合法来历的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价值23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08年秋季的一天,内黄某马上乡X村王某有(已判刑)从被告人王某甲处以21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没有任何合法来历凭证的双枪电动三轮车,价值355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另查,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8月6日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云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冯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有供述,马上派出所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冯某某、郑某某供述及户藉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冯某某、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能够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有漏罪,应数罪并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兴义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樊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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