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谷某。
被告谭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元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益红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初,被告谭某承包了本村一片耕地用于经济开发。因被告一时未选定开发项目,该承包地处于闲置状态。同年6月,被告自愿暂时让原告陈某栽种蔬菜。于是,原告在该承包地内全部种上了各类蔬菜。未料,原告栽种的蔬菜还未成熟时,被告突然决定进行葡萄开发,将原告辛辛苦苦栽种的蔬菜全部毁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万余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16000元。协商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剩余8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于2011年2月底一次性付清。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塘塞,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补偿款8000元及违约金1140元。
被告谭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谭某承包了一片耕地用于经济开发。因被告一时未选定开发项目,该承包地处于闲置状态。同年6月,原告陈某在该闲置耕地上栽种了蔬菜。原告栽种的蔬菜还未成熟时,被告决定在该承包地种植葡萄,便铲除了原告栽种的蔬菜,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16000元。双方协商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剩余8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双方未书面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财产补偿款8000元及违约金114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140元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的陈某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中,被告谭某将其承包的闲置耕地让与原告陈某栽种蔬菜,后被告谭某为种植葡萄而毁掉了原告陈某栽种的蔬菜,给原告谭某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谭某应依其过错程度对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被告就该纠纷协商一致而达成的财产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共同遵守。现被告谭某向原告陈某支付财产补偿费8000元后,尚欠8000元未支付。原告陈某向被告谭某催讨后,被告谭某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然而,原告陈某多次向被告谭某催讨,被告谭某均拒付,被告谭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于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谭某向其支付财产补偿费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140元的诉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财产补偿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元军
二O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魏益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