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马某,男,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律师,现住(略)。
被执行人向某,男,汉族,湖南省零陵人,XXXX年XX月XX日生,现住(略)。
申请执行人马某与被执行人向某民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道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马某于2012年5月18日向某院申请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某与申请执行人马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双方同意待向某诉永州市恒通五洲水电开化有限公司一案得到执行后从执行款中优先支付该借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马某已与被执行人向某达成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1)道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曾智辉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路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某、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