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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谌仙(先)诉被告王某乙、田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田某某,女。

原告王某甲、谌仙(先)诉被告王某乙、田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乙、田某某不服(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谌仙(先)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予以准许。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霞,被告王某乙、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为邻居,08年4月份,被告王某乙夫妇因建房挖地基时影响到原告家院墙的安全,原告与母亲谌仙(先)一起找到被告欲问明究竟,二被告不仅不停止其侵权行为还对原告及母亲进行殴打,被告田某某还数日不间断的对原告王某甲进行辱骂,诋毁原告的名誉,导致原告在村里无法面对群众,原告认为,由于二被告建房时地基过深导致原告家院墙倒塌使原告财产受损,并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其基于恶意的毁坏原告财产和侵害原告健康之故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请判令被告王某乙、田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611.6元,判令被告王某乙、田某某为原告家的院墙恢复原状或共同赔偿原告3300元损失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田某某辩称:王某甲告我夫妻二人纯属诬告、陷害。首先说院墙这事,我叔在王某甲家的院子西南角下有煤眼也就是边界,王某甲家开始建房垒院墙时,我家里没有人父母都是教师整天教学不在家,当中午放学回家时他们家的院墙已垒一米多高。我父母给王某甲爷说垒过煤眼一墙,王某甲的爷说这又不是建房,以后要是你儿子盖房时我给你们扒了。一晃二十年过去了,我家盖房子时又找到煤眼边界,我妻找王某甲的母亲谌仙(先)说事,她说以前的事不知道没有垒过界。在漯河审理此事时,说我建房时把她们家院墙推翻,原告提供的照片墙倒向我家后墙上,那时我房子已经盖起来了,只是没有粉刷。后又说我盖房地基过深。我的房子与王某甲家院子边界还有一米远。因为王某甲家院墙年久失修,况且院墙下有生产队以前的粪坑,刚下一场大雨,粪坑积满水使墙泡塌,坑现在还有。没盖房前我家屋后有一片空地,我搭个石棉瓦棚放扫帚,放了五百把大扫帚,下雨了王某甲拿了一根棍子把我的瓦棚捣烂漏水,造成扫帚全部淋湿烂了。再说王某甲告我打她一事,又是拳打脚跺,碴住头部,这纯是瞎编歪曲事实。与民警所记录情况不符,当时王某甲与其母两人打我妻一人,有人看到喊我说你家里人正在大街上挨打,我出去时果真是事实,于是我把谌仙(先)的手分开,又去拉王某甲,并没有出过一拳一脚。公案机关在对我没有任何证据打人的情况下,在家里人不知道下,把我拘留五日,理由是涉嫌打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王某甲与谌仙(先)系母女,其南邻是被告王某乙、田某某夫妇。2008年4月28日上午9时许,杜曲镇X村民田某某与谌先、王某甲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被告王某乙将王某甲拉倒。同日,原告王某甲因伤入住临颍县人民医院,在院治疗8天。原告在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共计1035.68元。

另查明:2008年5月13日,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王某甲所受损伤属轻微伤,鉴定费150元。临颍县公安局于2008年6月6日对被告王某乙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将原告王某甲拉倒造成其轻微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虽然对原告王某甲所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所提供的证据,所以合议庭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因田某某与谌先、王某甲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王某乙将王某甲拉倒引起,王某甲本人对损害的后果应承担20%的责任。王某乙是造成王某甲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应承担80%的责任。庭审过程中经向原告询问,原告称其所办理的超市属家庭经营,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原告王某甲系临颍县X镇X组村民,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日误工费应按100元计算。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承担因作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用150元,本院认为不应支持。王某甲实际医疗费用为1035.68元。原告误工费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7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应为3851.6元/年÷365天×8天=84.42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7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应为x元/年÷365天×8天=458.85元。营养费应为10元/天×8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8天=160元。以上共计1818.95元,被告王某乙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55.16元。原告王某甲诉称,田某某在王某乙打王某甲之后,连续数日对王某甲辱骂,影响范围广,使王某甲名誉受损,要求被告田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0元。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仅提供被告田某某辱骂她的录音光盘一张,因损害后果不大,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诉称,二被告建房时地基过深导致原告家院墙倒塌,使原告财产受损,要求二被告为原告家的院墙恢复原状或共同赔偿原告3300元损失费用。因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院墙倒塌系被告房屋地基过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被告未交纳诉讼费,本院对其反诉部分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55.1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赵永亮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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