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芦法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周XX,男,1969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黄XX,男,1986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川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限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某、划拨被执行人黄XX的人民币x元;
二、冻某、划拨被执行人株洲XX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执行费50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清偿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某、提取被执行人黄XX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某、冻某、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黄XX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苏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