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煤炭运销公司,住所地平顶山郏县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鲜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被告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住所地在新华区X区,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该案应由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鲜某同时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对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郏县煤炭运销公司、宝丰县运通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7月5日原审原告鲜某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撤回起诉)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同时第三十五条又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上述规定,原审原告鲜某选择向原审被告之一的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的所在地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郏县人民法院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国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