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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乙、李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宁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追加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杨某乙之妻。

追加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教师,住新宁县X镇X路X号新宁一中宿舍。

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乙、李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景条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平,被告杨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因养殖扩大规模所需,于2008年8月6日向原告下属机构万塘分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率为12.6‰,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期为2009年8月6日。被告借款后仅于2009年1月24日还息至2009年1月1日,此后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现借款已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欠款本息。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乙、李某共同偿还所借原告本金x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未支付的利息、逾期违约罚某和复利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口头辩称:向被告借款是实,钱要分期分批还,分三年还清。

被告王某某、李某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

1-X号证据,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杨某乙、李某、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4、借款借据及申请报告,证明被告杨某乙于2008年8月6日向被告下属机构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塘分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12.6‰,借款期限为一年;

5、借款合同,证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利率及违约责任;

6、保证合同,证明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7、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该笔借款应收利息金额;

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证明计算利息、罚某、复利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杨某乙、王某某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杨某乙、王某某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被告杨某乙因养殖扩大规模欠缺资金,向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塘分社提出书面借款x元的申请报告;2008年8月6日,被告杨某乙经批准,在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塘分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2.6‰,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并签订了新信联借字(040)第X号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同时,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塘分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违约责任。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杨某乙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塘分社偿还了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1月1日止借款x元的利息5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乙对所欠本金x元及利息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并以法院冻结其妻李某存款x元和另交现金3800元用于偿还被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余额本金x元,在2011年还x元及利息,2012年还x元及利息,2013年还x元及利息。同时查明,被告杨某乙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发展家庭养殖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与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年8月6日所鉴订的新信联借字(040)第X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某乙应履行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乙系合法夫妻关系,杨某乙所借款项是用于家庭发展养殖业,故此,杨某乙与李某应负有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杨某乙借款的保证人,在本案中应负有连带偿还债务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对被告的还款计划予以认可,对违约罚某及应收复利,表示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乙、李某共同偿还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现已从李某存款x元及被告杨某乙所交现金3800元予以偿还x元本金及至2010年12月3日止的利息x元,下欠借款本金x元,限在2011年偿还x元本金及利息,2012年偿还x元本金及利息,2013年偿还x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某对该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景条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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