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崔某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先后经媒人曹某给被告见面礼1000元、看家1500元、压线款6600元,合计9100元。我多次要求和被告王某典礼结婚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王某返还我彩礼x元。
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崔某经媒人曹某给被告王某压线款6600元。为此,原告崔某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9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关书证及证人曹某、崔XX的当庭证言予以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1000元属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看家费1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彩礼款66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25元,被告王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俊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征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