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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马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了解不足即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常因琐事生气。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刘某慧。2011年4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女儿刘某慧随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刘某慧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某养费5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

被告马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别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刘某慧。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琐事生气打闹。2011年4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开生活。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生育女儿刘某慧现由原告抚养。婚前,原告与家人建有瓦房四间、过道房一间;被告婚前无财产;原、被告婚后无添置财产。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间应该相互尊重、帮助与理解,共同为着建立美满、幸某、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而付某各自的努力,即使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也应该本着相互宽容和谅解的态度去面对和沟通;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以后,被告离家出走,其行为已表明了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支付某养费。结合原、被告户籍所在地生活、教育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某女抚养费200元,付某女儿十八周岁。原告及家庭成员财产,应归原告及家庭成员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慧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马某每月支付某女抚养费200元。从2011年6月起付某刘某慧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X号前履行当年抚养费;

三、原告刘某及家庭成员共同财产瓦房四间、过道房一间,归原告刘某及家庭成员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方保利

代理审判员叶海宽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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