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申请的证人李XX、李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8日,原、被告在上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日被告要求回娘家,由于双某意见不统一,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不辞而别,失去联系至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仅29天,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李某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月11日双某举行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2月8日在上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某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生育子女。2009年2月9日,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被告独自离家出走。原告婚前财产:四组合木质衣柜一套、“创维”26T彩电一台、“席梦思”双某床一张、棉被三双、沙发一套(单人、双某、三人的各一)。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离婚纠纷。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帮互助,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某婚前经人介绍相识,认识时间较短,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不牢,被告陈某与原告李某生气后离家不归,不尽家庭义务,已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了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故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告个人财产:四组合木质衣柜一套、“创维”26T彩电一台、“席梦思”双某床一张、棉被三双、沙发一套(单人、双某、三人的各一)归原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方保利
代理审判员叶海宽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秦献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