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层。
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验军、常小亮,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3月31日,杨XX驾驶豫x号牌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XX将原告的医疗费予以垫付,但因该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某等均未给付。因杨XX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误工费7244.99元、护某548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850元(共计x.89元)。
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要求的损失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杨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承担责任。
2、黄河骨伤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共住院76天、医嘱休息3个月,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误工费为724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营养费为1140元。
3、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杨XX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事故相对方杨XX已将医疗费予以垫付。
4、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工资表两份及何X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何XX护某61天、护某为4833.24元,其儿子何X护某15天、按城镇居民收入护某为654.66元。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欲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电动车的损失为850元。
7、失业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李某系下岗职工。
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何X的护某用无相关证据,原告丈夫何XX的护某计算方式不对;协议书显示事故相对方杨XX已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故不应重复赔偿。
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31日,杨XX驾驶豫x号牌轿车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某受伤。同日,原告李某入住黄河骨伤医院,6月14日出院,共住院76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何XX护某61天、儿子何X护某15天。同年4月1日,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李某的电动车车损为850元。4月13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2011年6月20日,李某与杨XX达成协议,约定:杨XX一次性赔偿李某医疗费、住院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等x元,李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某、营养费、车损费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杨XX一次性赔付李某。协议签订后,杨XX给付李某赔偿款x元。
另查,原告李某系下岗职工(城镇户口);其丈夫何XX在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工资分别为1613.6元、1709.1元、1847.3元;儿子何X系城镇户口。杨XX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目前,杨XX尚未向被告申请该事故的理赔。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豫x号牌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李某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其住院76天、医嘱休息三个月,误工费应为7244.99元(x.26÷365×166);2、护某,原告住院前61天由其丈夫何XX护某,后15天由其儿子何X护某,其丈夫月平均工资为1723.33元[(1613.6+1709.1+1847.3)÷3],护某应为3456元(1723.33×12÷365×61);其儿子为城镇户口,护某应为654.66元(x.26÷365×15),以上二人的护某共计4110.66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在原告与事故相对方杨XX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该项损失由杨XX赔付,且杨XX已将赔偿款给付原告,故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住院76天,营养费应为1140元(15×76),由于原告与杨XX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此项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故被告主张该项损失已赔付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由于原告住院场所及家庭住所地均在本市,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6、车损费850元,有鉴定评估结论书为证,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65元,以上损失数额均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以上损失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x.65元。
案件受理费209元,减半收取为104.5元,由原告负担19.5元,被告负担8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素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