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黄XX(已判刑)、黄XX、崔XX(二人在逃)预谋后携带钢筋棍、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栾川县X镇付银山的淋金池附近,伺机作案。当晚11时许,四人再次分工后,各持作案工具闯入付XX居住的淋金池工棚内,对正在熟睡的付XX、赵XX两人一阵猛打,将二人打伤后,抢走付XX淋金池内的置换箱载金锌丝。经法医鉴定,付XX左小肢损伤构成轻伤,赵XX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资证: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及伤情照片,提取笔录,伤情鉴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为入户抢劫,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没有打人,也没有进庵子,只是在庵子外面放风。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黄XX、黄XX、崔XX预谋后携带钢筋棍、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栾川县X镇付XX的淋金池附近,伺机作案。当晚11时许,四人再次分工后,各持作案工具闯入付XX居住的淋金池工棚内,对正在熟睡的付XX、赵XX两人一阵猛打,将二人打伤后,抢走付XX淋金池内的置换箱载金锌丝。经法医鉴定,付XX左小肢损伤构成轻伤,赵XX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参与抢劫的事实。
3、同案犯黄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伙同朱某某等人抢劫付XX淋金池载金锌丝的事实,并证明在抢劫过程中将付XX、赵XX打伤的事实。
4、被害人付XX、赵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淋金池内的载金锌丝被人抢劫,自己被打伤的事实。
5、证人证言。
6、现场及伤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的伤情状况。
7、提取笔录及伤情鉴定书,证明付XX左小肢损伤构成轻伤,赵XX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8、栾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黄XX已被判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伙同他人入户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二0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庆芳
审判员王戈鹏
审判员阮向月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