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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刘艳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25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某,经理。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刘艳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因其诉讼请求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艳艳的起诉,同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1年1月1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宗辉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志喜、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春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8时许,当原告骑车至开封市X路口欲转弯时,被后面行驶来的刘艳艳驾驶的汽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因而成讼。因刘艳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8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3380元、护理费1699.56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140元,共计x.66元。

被告辩称,1、原告将刘艳艳撤诉,故该由刘艳艳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视同原告放弃。包括医疗费2018.51元、鉴定费150元及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第10条、19条,以上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内容;2、医疗费应为6170.59元、伙食补助36天X15元/天=540元、营养费不予负担、误工费1351.8元、护理费36天X39.37元/天=1417.32元、交通费不予认可;3、原告及刘艳艳未提供驾驶证,无法确定保险责任,有待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8时20分,刘艳艳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X路口,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艳艳未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乙左转未让直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艳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x,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6天,医疗费用共计8289.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伤情鉴定费150元、停车费140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工资证明、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刘艳艳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艳艳承担主要责任,刘艳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原告要求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8289.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X30元/天);3、误工费1352元。原告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126.67元,1126.67元/x=1352元;4护理费1417.51元。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x=1417.51元;5、鉴定费150元。该费用用于鉴定原告的伤情,以确定刘艳艳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系原告的合理支出,应当予以赔偿;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护理人员需要来往的次数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7、停车费140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应当予以赔偿;以上共计x.61元。原告受伤的程度较轻,亦未构成伤残,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828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1352元、护理费1417.51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140元,共计x.6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负担17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宗辉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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